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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执行难之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邵阳新闻网 作者:赖晓蕊 2015-07-29 10:48

摘要: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体系中社会性最强,涉及面最广的一项制度,对于促进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从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着手,简要分析“征缴难”产生的背景及原因,并针对问题对完善基金征缴制度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期待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日趋进步。

关键词: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法律制度

一、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的内涵及外延

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它是为保障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保险。它是国家或准国家机构根据国民的体制和劳动资源情况,规定一个年龄界限,作为劳动者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时,由社会各方面提供帮助,保障其晚年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也是最重要的一项社会保险。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启蒙于二十世纪初期,但真正建立的标志是:1951年2月由政务院正式颁布,并通过两年实践于1953年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社会体制的转型,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在1986年开始逐步改变了原来由劳动者所在单位参保的模式,而采取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进入21世纪,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个人全面发展,进一步建立了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其覆盖面也不断扩大,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为重点,将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编:《中国劳动科学研究报告集》(1997-1999年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页]。养老保险规范发展阶段自2001年开始至今,发展越来越规范和完善。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综合性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弥补了社会保险领域长期的法律空白,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目标,成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里程碑。而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作为整个养老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近年来更是被作为重中之重反复强调。

《社会保险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但实践中仍存在企业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遇瓶颈。

二、养老保险基金“征缴难”的背景及原因

目前邵阳市本级约有700家企业(含国有企业),正常缴费企业约400家,抛开整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运营不佳,无力承担巨额养老保险费等客观原因外,恶意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仍是存在。深究造成此局面的原因,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养老保险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养老保险相关问题主要诉诸《社会保险法》,立法层级较低,政策性偏强。变动性较大,许多非法律规范(如通知、复函等)代替了法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且目前中央只管大的方向,具体方案和政策都由地方政府决定。这就导致整个养老保险法律体系缺乏整体性和权威性。法律的存在对于企业来说,形同虚设。

(二)立法滞后,缺乏普遍强制措施。追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艰难路程,一个显著的特点是:不是先出台全国统一政策,再实践,而是授权各地先试点探索再向全国推广[ 郑功成.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M]商务印书馆,2000:379-382]。尽管这样做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改革试点的风险,但却造成了全国缺乏统一的规定,相关立法滞后。这就使得每一轮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因缺乏足够的强制性而受制于各地的具体做法,无法树立法律权威,最终导致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过程中出现逃避缴费的现象。

(三)缴费主体态度不端正。《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亦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而当今社会许多企业为了减少自己的财政负担,想方设法地在财务报表及相关总账上做手脚,少报、甚至不报缴费基数。另外,将职工的劳动报酬非工资化也成功地缩小了工资总额,达到谎报缴费基数的目的。

(四)相关部门缺乏沟通,衔接不紧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从宏观上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相关法律权利,《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章也从条文上规范了征收机构的具体执行程序,但实践中,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力度是显著不够的,不论是作为部门法的《社会保险法》,还是作为行政规章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均没有在相关部门中产生应有的威慑力,这就导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具体征收中受到来自相关部门的阻力,比如六十三条有所规定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实践中,银行的态度更多的倾向于政策文件的明确指导,这就给征收机构的工作带来了困难。

三、完善基金征缴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养老保险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作为《宪法》和《劳动法》下位法的《社会保险法》,应该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六十四条等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更像是养老保险制度的框架宣言。对很多实质内容都授权给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来制定具体办法,这些授权性规定使得该法的操作性有待检验。制定养老保险基本法,树立养老保险基本理念,建立法律权威成为目前首要任务;统一标准,避免制度碎片化,可参照我国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可实施细则及条例,使法律法规形成无间隙对接,规避法律真空。在强有力的法律法规支撑之下,面对企业的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征收机构可立刻化身为法律的卫士,捍卫法律的威信,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二)建立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针对企业拖欠社会养老保险费这一情况,只是一味地加大对拖欠行为处罚力度是不够的。我们最终是要达到企业按时足额缴费的效果,因此适当地加入激励机制,比如,对全年度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予以上报纸或上新闻表扬。让激励与制约机制共同作用,促使企业不拖缴、不欠缴。

(三)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司法体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司法保护覆盖整个劳动保障领域。[ 费梅苹.社会保障概论[M].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1:268-269]在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企业多次催缴,企业仍不缴费的情况下,履行完相关法律程序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直接对企业进行查封、划拨等法律强制执行。充分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

养老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安全网”,世界各国都把它作为“首要工作”。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取得巨大的成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的问题接踵而来。需要直面的是,社会向前发展过程中总是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关键是我们如何去解决问题。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建立一套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是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路径切入点。从政策的短期化到长期化,从政策的地方化到全国化,最终从政策上升到法律,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趋势之所在。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法律的约束下,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养老保险体系也会更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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