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2月至4月是邵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基数申报的时间,全市参保单位都应在这个时间段对本企业本年度的基数进行申报。但在工作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单位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减少企业负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资料,或者不设账册,少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致使企业职工缴费基数比实际工资数低,或直接未能参保,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 “虚报”是什么
(一)虚报的形式
顾名思义,“虚报”即为虚假的申报。实践中常包括“少报”、“瞒报”、“漏报”等形式(“多报”也是“虚报”的形式,但由于此种形式不会侵害参保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保基金的安全,故不讨论)。
(二)虚报的内容
企业申报内容应包括缴费人数及缴费基数两个部分。缴费人数的确定以职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即工作一个月,企业就需为其购买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而缴费基数的确定,一般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实践中,常有企业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账目对职工的这两部分内容做虚假申报。比如A企业会计原始凭证显示共有30人,但只申报15人的缴费基数。问其原因,就以人员流动性大为借口拒为此类人员申报。再如B企业会计原始凭证显示其职工C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可是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只有3000元。
二、“虚报”怎么办
(一)社保经办实践中如何处理
《社会保险法》第6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除此之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更是对“虚报”行为作出了明确定义及处罚规定。即: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实践中,考虑到本地企业经营状态实为困难,且申报单位事后态度良好,因此,一般只对单位迟延缴纳的单位加收了滞纳金,并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
马某于2014年5月至D企业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工资10000万、岗位补贴2000元/月、餐补贴15元/天、车补贴与通讯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按工作12个月计算)。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为马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22元,2015年4月至童年9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271元。
2015年9月8日,马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告知辞职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辞职理由是,五险一金按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未缴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离职后,马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的年终奖1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50元。
仲裁无果后,马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以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马某未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底的原因在公司,马某要求按照其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年终奖1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马某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公司未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马某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差巨大,显属故意为之,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马某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马某全部诉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不难看出,不论从社保经办实践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虚报缴费基数将承担的不利后果,都是相当严重的。企业不应贪得眼前一时小利。诚信经营,如实申报,才是企业越走越远,越办越好的保证!


